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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遗嘱中的房产继承问题
来源:刘尧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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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遗嘱中的房产继承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于1954年结婚,婚后育有原告A与被告BCDE五个子女,1992年,乙(女)因病去世。19929月,甲(男)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售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XXXX单元XX号房产一套,199812月,甲(男)与四川XX公司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并由原告A出资补缴房款14750.99元。199811月,甲(男)与被告丙(女)再婚。200221日,甲(男)立下遗嘱并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遗嘱载明:甲自愿将位于成都市XXXX单元XX号房产一套遗留给原告A继承,甲的配偶丙(女)可在该房居住直到去世。2013522日,甲(男)因病去世,原告A按照公证遗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丙(女)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本案的案涉房产。

二、案件分析

作为原告A的代理律师,主要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涉房产是否完全属于甲与丙的婚前个人财产;

2、遗嘱中载明的丙享有居住权,是否影响原告此时对房产的继承以及在房管局的过户。

经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本案案涉房产最初是在1992年甲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当时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根据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所购房屋,国家鼓励按成本价补足房款及利息后取得完全产权,故补交房款从而取得完全产权是原房屋产权上的派生权利,二次购房权实际上归属于甲。因此,虽然甲与四川XX公司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是在甲与丙领取结婚登记之后,但因补缴的购房款是原告所交,且丙没有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者以与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补缴房款,且二次购房权本就属于甲,因此,案涉房产属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二,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与居住使用权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原告对案涉房产的继承并不受丙是否享有居住权的影响。如果甲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实际上影响了丙的居住权,丙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经过分析可得出结论:原告在该案件中能够胜诉。

三、审理过程及结果

审理过程中,被告丙认可案涉房产为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同意原告继承,但其不愿意配合过户的原因是担心房产过户以后,甲不让其居住。其实到这一步,案件的审理结果已经十分明确。法官考虑到被告丙已八十岁高龄,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因丙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未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

案涉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丙可在该房中居住直到去世,原告在继承该房屋的同时不得妨碍被告丙享有该权利。

四、总结

继承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都是亲属,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以及情感的视角考量,在可能调解的情况下能调节结案,社会效果相交于直接判决会更好。本案中,法官在整个案件中的处理思路值得称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书也明确了被告享有居住权,有效平衡了双方的权利,既满足了原告要求继承并过户房产的诉请,又免除了被告对自身居住权是否能够实现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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